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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14年第18号令
发布时间: 2015-12-30 12:27    查看: 18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令

  第18号

  为引导和规范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为,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们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

  科技部部长:万 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 圩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税务总局局长:王 军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4年12月22日

附: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14 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发展循环 经济,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 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 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 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 垦等。 

      第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 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 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 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质检 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负责起草、拟订、发 布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规划、产业和扶持政策、技术规范等,并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 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 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和发布本地区煤矸石产生、贮存、流 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 于每年 3 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要积极发挥在技术指导、 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主要产煤省份(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 新疆、贵州、安徽、云南等)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等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综合利用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并将控 制煤矸石利用碳排放纳入当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工作方案(或 低碳发展规划)。 

      第九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项目核准申请报 告中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须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 理方案,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对未提供煤矸石综 合利用方案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

      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 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 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 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 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 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要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开采方式, 煤炭和耕地复合度高的地区应当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其 他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优先和积极推广应用此项技术,有效控制地 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制订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标准体系,编制煤矸 石井下充填开采方案。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 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 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矸石发电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低热值煤发 电项目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煤矸石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 60% (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 5020 千焦(1200 千卡)/ 千克,应根据煤矸石资源量合理配备循环流化床锅炉及发电机组, 并在煤矸石的使用环节配备准确可靠的计量器具。鼓励能量梯级利 用,满足周边用户热(冷)负荷需要。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发电项目(机组),其入炉混合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应不高于 12550 千焦(3000 千卡)/千克。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 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 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 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 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煤矸石产生单位应对既有的煤矸石堆场(库)的安 全和环保负责,应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期限,采取有效综合利 用措施消纳煤矸石、消除矸石山;对确难以综合利用的,须采取安全环保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 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 自燃对大气及周边环境的污染,鼓励对煤矸石山进行植被绿化。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 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 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煤矸石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 

    (一)煤矸石井下充填; 

    (二)煤矸石循环流化床发电和热电联产; 

    (三)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 

    (四)从煤矸石中回收矿产品; 

    (五)煤矸石土地复垦及矸石山生态环境恢复; 

    (六)其他大宗、高附加值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对煤矸石高附 加值利用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和产业化推广给予一定支 持。

     第十九条 煤矸石利用单位可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 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并网运行、财税等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扶持政策。对符合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的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含热电联产)企业,可享受环保电价政策。 

     第二十条 对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设 计、施工单位应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引导、扶持、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正式运行后, 煤矸石综合利用未按照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的综合利用方案实施 的,项目核准部门应监督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综合验 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 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 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 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 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 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 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 (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 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 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 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和追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矸石堆场取矸时,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煤矿生产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 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 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 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 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 [1998]8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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