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矿渣微粉产品准用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03-07-18 00:00 查看: 1590次
(沪建材办[1999]2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矿渣微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规范建材市场行为,根据《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矿渣微粉,是指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粒化高炉矿渣微粉。
第三条 本市对矿渣微粉产品实行准用管理。凡在本市混凝土和砂浆中使用的矿渣微粉产品,应当取得《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证》(以卞简称《准用证》)。未按规定取得《准用证》的矿渣微粉产品,不得在本市混凝土和砂浆中使用。
第四条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是本市矿渣微粉产品准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矿渣微粉产品准用管理的申报、抽样、审核上报、日常监督、统计等工作。上海市建材业质量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中心)负责准用管理的资料汇总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检站)受市建材办委托负责矿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准用证》申办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本市矿渣微粉生产企业。
第七条 申办人申办《准用证》应当出具下列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检测能力,并获得《上海市矿渣微粉企业试验室合格证》;
(三)具有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鉴定证书;
(四)具有配套收尘装置和达到环保要求,并出具当年扬尘点、排放点粉尘浓度的合格监测报告;
(五)具有一年内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具有直径1.83米以上(含1.83米)的磨机和建材主管部门出具现有生产设备的证明。
第八条 申办《准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人应当向市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证申请表》,并提交本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二)市散办根据申办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后1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市建材办审批,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市建材办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批合格的申办人颁发《准用证》。
第九条 准用管理中的检测、证照等费用,由申办人承担。
第十条 《准用证》每年核验一次,新申办企业可在公布受理之日起,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申办。
第十一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因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发生其它较大变更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散办,同时提交相应的变更资料,由市散办审核后报市建材办审批,对《准用证》中相应事项予以变更,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二条 持证人因破产、歇业或者其它原因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散办办理注销《准用证》手续,由市散办报市建材办审核后予以注销,收回《准用证》,并告知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散办报送上月矿渣微粉产量、销售量和产品主要用户名单的报表;市散办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分析资料报市建材办,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四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内,市散办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矿渣微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矿渣微粉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市散办责令该持证人限期整改;国家、行业和本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矿渣微粉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准用管理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持证人应当向市散办提出核验申请,市散办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区别以下情况,提出核验意见报市建材办审批,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
(一)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和统计工作都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直接核验《准用证》;
(二)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1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持证人应当提交整改报告,经市散办复查合格后,方可核验《准用证》;
(三)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2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核验《准用证》;
(四)在准用证有效期内,持证人3次未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或者有瞒报、虚报行为的,不予核验《准用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在销售矿渣微粉时主动出示《准用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办报市建材办审批,予以通报,注销其《准用证》,告知有关单位停止使用其产品,同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卖、出借《准用证》的;
(二)因矿渣微粉质量引发混凝土、砂浆或者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持证人经销无《准用证》矿渣微粉的;
第十八条 不予核验或者被注销《准用证》的,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重新受理申办《准用证》。
第十九条 对选用无《准用证》矿渣微粉的单位,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予以通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建设工程不予质量核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建筑业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材办对伪造、冒用《准用证》的,没收其假冒证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建材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矿渣微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规范建材市场行为,根据《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矿渣微粉,是指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粒化高炉矿渣微粉。
第三条 本市对矿渣微粉产品实行准用管理。凡在本市混凝土和砂浆中使用的矿渣微粉产品,应当取得《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证》(以卞简称《准用证》)。未按规定取得《准用证》的矿渣微粉产品,不得在本市混凝土和砂浆中使用。
第四条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是本市矿渣微粉产品准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矿渣微粉产品准用管理的申报、抽样、审核上报、日常监督、统计等工作。上海市建材业质量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中心)负责准用管理的资料汇总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检站)受市建材办委托负责矿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准用证》申办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本市矿渣微粉生产企业。
第七条 申办人申办《准用证》应当出具下列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检测能力,并获得《上海市矿渣微粉企业试验室合格证》;
(三)具有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鉴定证书;
(四)具有配套收尘装置和达到环保要求,并出具当年扬尘点、排放点粉尘浓度的合格监测报告;
(五)具有一年内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具有直径1.83米以上(含1.83米)的磨机和建材主管部门出具现有生产设备的证明。
第八条 申办《准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人应当向市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证申请表》,并提交本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二)市散办根据申办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后1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市建材办审批,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市建材办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批合格的申办人颁发《准用证》。
第九条 准用管理中的检测、证照等费用,由申办人承担。
第十条 《准用证》每年核验一次,新申办企业可在公布受理之日起,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申办。
第十一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因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发生其它较大变更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散办,同时提交相应的变更资料,由市散办审核后报市建材办审批,对《准用证》中相应事项予以变更,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二条 持证人因破产、歇业或者其它原因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散办办理注销《准用证》手续,由市散办报市建材办审核后予以注销,收回《准用证》,并告知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散办报送上月矿渣微粉产量、销售量和产品主要用户名单的报表;市散办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分析资料报市建材办,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四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内,市散办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矿渣微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矿渣微粉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市散办责令该持证人限期整改;国家、行业和本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矿渣微粉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准用管理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持证人应当向市散办提出核验申请,市散办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区别以下情况,提出核验意见报市建材办审批,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
(一)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和统计工作都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直接核验《准用证》;
(二)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1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持证人应当提交整改报告,经市散办复查合格后,方可核验《准用证》;
(三)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2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核验《准用证》;
(四)在准用证有效期内,持证人3次未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或者有瞒报、虚报行为的,不予核验《准用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在销售矿渣微粉时主动出示《准用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办报市建材办审批,予以通报,注销其《准用证》,告知有关单位停止使用其产品,同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卖、出借《准用证》的;
(二)因矿渣微粉质量引发混凝土、砂浆或者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持证人经销无《准用证》矿渣微粉的;
第十八条 不予核验或者被注销《准用证》的,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重新受理申办《准用证》。
第十九条 对选用无《准用证》矿渣微粉的单位,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予以通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建设工程不予质量核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建筑业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材办对伪造、冒用《准用证》的,没收其假冒证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建材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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