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
发布时间: 2003-08-06 00:00 查看: 1814次
发布单位: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19950518
生效日期: 19950518
分.类.号: B562037199503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内 容: 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改革,发展节能建筑,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墙体材料改革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含中省直企业、三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由市政府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墙体材料改革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划和计划。 (三)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 (四)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推广应用工作。 (五)审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协同有关部门监督、限制或取缔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 (六)完成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加气砼、粘土空心砖、各种空心砌块、岩棉板和万力板等制品。 第五条 本市原则上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报经市墙改办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扩大取土范围的,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不得占用耕地。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其销售的粘土实心砖每块价外加收一分线。价外加收款作为开发费,全部由生产企业专项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和技术改造。 市、县(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征收的开发费进行审计,对擅自挪用者严肃处理。 第七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加大粉煤灰、炉渣掺用量或转产粘土空心砖、空心砌块等节能、节土、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其中,县级以上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七年年底前全部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项目,市、县(市)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贷款。市、县(市)计划、建设部门应将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列入当年计划。对列入计划而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凡属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应一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准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达到国家节能标准的节能住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可按设计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金额1%的比例从提供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提取奖金,生产企业可将此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凡申报审批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先按建筑面积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市、县(市)墙改办缴纳开发费。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六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六元四角。 对不按规定缴纳开发费的单位和个人,计划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投资手续和规划许可证,不批开工。 第十三条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其开发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主体砌筑工程封闭后进行墙体装修前,由建设单位填报退还开发费申请表,经市、县(市)墙改办现场检查后,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使用全部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开发费(含利息)。 第十四条 对未交开发费违章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除补交开发费外,由市、县(市)墙改办逐日加收1‰滞纳金。 第十五条 开发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19950518
生效日期: 19950518
分.类.号: B562037199503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内 容: 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改革,发展节能建筑,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墙体材料改革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含中省直企业、三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由市政府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墙体材料改革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划和计划。 (三)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 (四)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推广应用工作。 (五)审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协同有关部门监督、限制或取缔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 (六)完成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加气砼、粘土空心砖、各种空心砌块、岩棉板和万力板等制品。 第五条 本市原则上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报经市墙改办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扩大取土范围的,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不得占用耕地。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其销售的粘土实心砖每块价外加收一分线。价外加收款作为开发费,全部由生产企业专项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和技术改造。 市、县(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征收的开发费进行审计,对擅自挪用者严肃处理。 第七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加大粉煤灰、炉渣掺用量或转产粘土空心砖、空心砌块等节能、节土、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其中,县级以上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七年年底前全部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项目,市、县(市)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贷款。市、县(市)计划、建设部门应将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列入当年计划。对列入计划而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凡属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应一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准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达到国家节能标准的节能住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可按设计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金额1%的比例从提供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提取奖金,生产企业可将此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凡申报审批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先按建筑面积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市、县(市)墙改办缴纳开发费。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六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六元四角。 对不按规定缴纳开发费的单位和个人,计划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投资手续和规划许可证,不批开工。 第十三条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其开发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主体砌筑工程封闭后进行墙体装修前,由建设单位填报退还开发费申请表,经市、县(市)墙改办现场检查后,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使用全部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开发费(含利息)。 第十四条 对未交开发费违章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除补交开发费外,由市、县(市)墙改办逐日加收1‰滞纳金。 第十五条 开发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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