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5月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宁波市建设用砂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建设用砂使用单位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对未按《办法》规定使用建设用砂明确了法律责任。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建设用砂重要使用单位,对其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办法》明确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执行。相关规定如下:
《办法》第十一条:“建设用砂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帐、检验台账”、“建设用砂使用单位在采购建设用砂时,应当查验备案证明和建设用砂质量证明”。
《办法》第十二条:“建设用砂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生产、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前款所称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指标,是指天然砂的氯离子含量<0.0020%,贝壳含量≤1%;机制砂的氯离子含量<0.0020%”。
《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设用砂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建设用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指标对建设用砂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第三款:“建设用砂使用单位不得单位伪造使用台帐和检验台帐以及检验数据”。
《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未建立生产台帐、经营台帐、检测台帐和检验台帐或者伪造生产台帐、经营台帐、检测台帐和检验台帐以及检测数据、检验数据,出具虚假备案证明和质量证明;
(三)使用单位未查验备案证明和建设用砂质量证明”。
《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的;
(三)使用单位未对建设用砂进行检验的”。
《办法》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在使用建设用砂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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