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_粉煤灰综合利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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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03-08-06 00:00    查看: 1299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19980413
生效日期: 19980413
分.类.号: B362027199801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经济体制改革

内  容: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全文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为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真正把个体私营经济摆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战略位置,加快调整所有制结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按照扩张总量和提高质量并重的方针,加大政策措施力度,创造良好市场环境,力争在本世纪末全省个体、私营经济占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有一个较大的提高,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要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把推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工作目标,做到年年有规划,年年有部署,年年有考核,年年有总结。到2000年,以1996年为基数,全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数量,每年要分别递增15%和20%;个体私营经济占全省工商税收的比例提高到12%,地方财政收入提高到10%。 二、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除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的产品和商品。在竞争性行业不允许用不正当手段搞独家经营或行业垄断。 三、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作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四、应届大、中专毕业生、部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到私营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其档案分别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保管。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征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 六、党、政机关干部、事业单位职工经组织批准,可以辞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私营企业或受聘于个体、私营企业。辞去公职的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助金。 七、对国家、省定贫困县(市)的自然人投资申请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暂时有困难的,其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60%以上的,允许在一年内达到规定数额。 八、我省在国外和港、澳、台设立的私营企业再回当地投资办企业或对母企业再投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对达到国家规定出口额标准的私营企业,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协助申办自营产品进出口经营权。 九、从事高科技产品开发的,其注册资本适当放宽。允许将专利或经过查新的非专利技术折为股本,属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并经资产评估,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其所占份额可占35%。私营企业在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及技术改造项目贷款、高新技术行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型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十、私营企业研制生产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用。各地三项费用可用于私营企业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的补贴。 十一、私营企业当年上缴所得税超过上年实缴数额的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企业返还70%,用于扩大再生产。 十二、新办的私营企业,经劳动部门证明安置失业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 十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下岗职工2-3年内免收除摊位费以外的各种费用。 十四、私营企业购买、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国有、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返还所得税5年(不返还原办企业所得税),用于偿还国有企业债务和企业发展。对将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到私营企业的,免收手续费。 十五、私营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转让等途径组建集团公司,符合大型企业集团标准的,享受省政府给予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优惠政策。 十六、私营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和生产产品的所得,以及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十七、私营科研机构在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方面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十八、外省、市来我省兴办私营企业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经营期满2年,有发展潜力的,公安部门应给投资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吉林省城镇居民户口。 十九、私营企业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二十、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所要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城镇依法划出一定地段,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园区,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要列入城乡建设用地规划,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入股、联建的有关规定使用,享有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二十二、金融部门要认真落实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贷款科目,对研制新产品的科技型企业,对添补空白的项目,要优先予以贷款。对形成规模经营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业户,农村金融部门应优先贷款,按生产周期效益确定收回期。允许私营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二十三、对符合产业政策,需要扶持的个体和私营企业第三产业重点项目,与国营、集体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可纳入省第三产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 二十四、对个体、私营企业在引进外资、洽谈业务等商贸活动中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从快办理出国(境)手续。 二十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科技人员职称的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进行鉴定、评审、考核、定级,并发给证书。其产品标准、职称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相一致。 二十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招(聘)用工手续,实行养老、失业保险制度,为招(聘)用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其后顾之忧。 二十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用水、用电、通讯、从业人员子女入学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严禁平调各类财产。 二十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照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法规而取得的合法经营场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给予妥善安置与经济补偿。 三十、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出台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摊派、集资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也不准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派订各类报刊、音像制品和编撰的图片、书籍等。各收费部门要实行收费登记卡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一、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偷税抗税、掺杂使假、高价宰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走私贩私、制黄贩毒等违法违章行为,依法严厉惩处。 三十二、对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吃拿卡要、收受贿赂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联要充分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广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要认真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搞好政策法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整体素质,培养个体、私营企业树立创业、守法、信誉、文明的形象。 三十四、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宣传个体、私营企业中涌现的新人新事,形成一种鼓励引导其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三十五、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切实摆上工作日程,实行分工负责,形成抓发展的合力。省个体私营经济办公室要发挥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能作用,保障各项政策规定的落实到位。 三十六、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已经制定的政策措施,凡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此决定执行。各地也要从实际出发,制定鼓励发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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