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了解和掌握环保税开征以来的纳税申报情况,最近,江苏省镇江市某区税务局会同区环保部门到相关企业走访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有些企业对排放应税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保税的政策还不够清楚,零申报或少申报的情况比较普遍。对此,需要引起重视。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主要生产碳素制品,对其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等大气污染物,能够按照专业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缴纳环保税。但是,对其每月产生的炉(煤)渣等应税固体废物却一直是零申报。调查人员通过现场了解,甲公司每月产生的煤渣约150吨左右,甲公司与乙砖厂签订了煤渣处置协议,即甲公司产生的煤渣以每吨15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砖厂,由乙砖厂每天负责清运,并用于乙砖厂生产普通红砖。当调查人员要求甲公司将每月产生的煤渣也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计算申报缴纳环保税时,甲公司负责人回答,企业每月产生的煤渣都及时进行了处置,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不缴纳环保税。所以,对税务机关提出的要求表示难以理解和接受。
在本案中,征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产生并处置的煤渣究竟是否要缴纳环保税。
甲公司认为,企业每月产生的煤渣由乙砖厂及时回收处置并综合利用生产煤渣砖。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第五条“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的规定,企业可以作零申报,不需要缴纳环保税。而税务机关则认为,虽然甲公司对每月产生的煤渣由乙砖厂及时进行了清运和处置,但其不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第(二)款“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规定,所以,甲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环保税。
法理分析
针对征纳双方各持不同的观点,税务局专家就环保税的相关法律法规与纳税人进行了如下宣传和解释。
一是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缴纳相应固体废物环保税的情形,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另外,《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还规定,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
经现场了解,甲公司处置的煤渣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标准,因此,应当缴环保税。
二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3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准确计量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未准确计量的不得从其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中减去。纳税人依法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的转移量相应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或者综合利用量;纳税人接收的应税固体废物转移量,不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纳税人对应税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管理规范。
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同时报送能够证明固体废物流向和数量的纳税资料,包括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等。有关纳税资料已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中采集且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不再报送。
经调查人员现场对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26号)规定,乙砖厂不具备处置应税固体废物的资质。其生产的普通红砖,也不符合《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第五项规定的《烧结普通砖》(GB/T 5101)标准,且乙砖厂生产的红砖也未经批准获得资源综合利用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扶持优惠。
通过对上述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最终得到了纳税人的理解,纳税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要求,按规定申报并补缴了应税固体废物的环保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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