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发布时间: 2003-08-06 00:00 查看: 1502次
文 号: 重府令第55号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19931207
生效日期: 19940401
分.类.号: E162037199301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内 容: 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重府令第55号,1993年12月7日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粉煤灰综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限制废渣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单位(煤矿和燃煤电厂等)和综合利用单位(包括生产、科研、建设等单位)。 前款所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建材制品(含掺合料)、发电、筑路、筑坝、回填等以及从煤矸石、粉煤灰中回收物质等。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并实行优惠政策。 限制因排放或堆存煤矸石、粉煤灰而造成的废渣污染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的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做到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燃煤电厂,都应当同时修建供综合利用单位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项目,修建通住渣场的机动车道。 第六条 排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单位提供下列方便: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并不断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的质时量; (二)支持综合利用单位进厂(矿)直接取用粉煤灰、煤矸石,并免费提供装车服务; (三)根据需要适当配备挖载机具和专用车(船),为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单位提人供装车、代办运输服务,可按成本适当收取费用。 第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一律实行无偿使用,排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 对经脱水、分选、干燥等加工处理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加工成本低于排放堆存成本的,不得收费;加工成本高于排放堆存成本部分,可按照综合利用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分组。 有关收费争议,由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八条 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专用机动车(船),经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车(船)数量、型号、号牌,按审批权限报批后减免有关规费。 专用机动车(船),必须具备密封或防污染装置并印制专用标志。 第九条 煤矸石、粉煤灰排放单位、综合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单位密切合作,扩大综合利用领域。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项目,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 第十条 建材生产单位应根据煤矸石、粉煤灰的质量,积极推广利用,为建筑应用提供品种齐全、质量可靠的煤矸石、粉煤灰建材制品。 燃煤电厂周围的砖瓦厂都应积极掺用粉煤灰。运距超过20公里的,每运一吨粉煤灰可由燃煤电厂向砖瓦厂补贴1元,按规定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应当选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设计使用煤矸厂、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使用或擅自修改设计。 第十三条 各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保证产品及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煤矸石、粉煤灰制品的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日,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的计划用电负荷,由电业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建设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性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八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建立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基金来源: (一)燃煤电厂未完成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2元;计划外未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0.3元; (二)煤矿除利用部分外每排放一吨煤矸石缴纳基金0.05元; (三)其他可纳入基金的资金。 基金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其他工业固体废渣(灰)的综合利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19931207
生效日期: 19940401
分.类.号: E162037199301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内 容: 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重府令第55号,1993年12月7日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粉煤灰综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限制废渣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单位(煤矿和燃煤电厂等)和综合利用单位(包括生产、科研、建设等单位)。 前款所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建材制品(含掺合料)、发电、筑路、筑坝、回填等以及从煤矸石、粉煤灰中回收物质等。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并实行优惠政策。 限制因排放或堆存煤矸石、粉煤灰而造成的废渣污染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的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做到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燃煤电厂,都应当同时修建供综合利用单位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项目,修建通住渣场的机动车道。 第六条 排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单位提供下列方便: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并不断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的质时量; (二)支持综合利用单位进厂(矿)直接取用粉煤灰、煤矸石,并免费提供装车服务; (三)根据需要适当配备挖载机具和专用车(船),为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单位提人供装车、代办运输服务,可按成本适当收取费用。 第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一律实行无偿使用,排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 对经脱水、分选、干燥等加工处理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加工成本低于排放堆存成本的,不得收费;加工成本高于排放堆存成本部分,可按照综合利用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分组。 有关收费争议,由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八条 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专用机动车(船),经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车(船)数量、型号、号牌,按审批权限报批后减免有关规费。 专用机动车(船),必须具备密封或防污染装置并印制专用标志。 第九条 煤矸石、粉煤灰排放单位、综合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单位密切合作,扩大综合利用领域。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项目,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 第十条 建材生产单位应根据煤矸石、粉煤灰的质量,积极推广利用,为建筑应用提供品种齐全、质量可靠的煤矸石、粉煤灰建材制品。 燃煤电厂周围的砖瓦厂都应积极掺用粉煤灰。运距超过20公里的,每运一吨粉煤灰可由燃煤电厂向砖瓦厂补贴1元,按规定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应当选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设计使用煤矸厂、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使用或擅自修改设计。 第十三条 各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保证产品及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煤矸石、粉煤灰制品的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日,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的计划用电负荷,由电业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建设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性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八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建立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基金来源: (一)燃煤电厂未完成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2元;计划外未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0.3元; (二)煤矿除利用部分外每排放一吨煤矸石缴纳基金0.05元; (三)其他可纳入基金的资金。 基金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其他工业固体废渣(灰)的综合利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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