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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环境污染纠纷案中得到的启示(环境行政调解案)
发布时间: 2005-05-29 00:00    查看: 2821
    摘自<中国环境典型案件与执法提要 >
环境民事行政调解案

一、从一起环境污染纠纷案中得到的启示
(一)案 情
1989年5月27日,位于阜新发电厂第三排灰场西北约一公
里处的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水泉乡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谢英武,向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请求调解处理水泉乡西山村遭受阜新发电厂第三排灰场污染水源、大气,严重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请求报告)。。
《请求报告》称:阜新发电厂自1969年在西山村南边缘设第三排灰场至今已整整20年了。现排灰场超期服役,大坝内水位不断上升,已超出地平面20多米,冲灰水渗入地下,造成附近地下水源污染,使村民被迫长期饮用污染水,造成腹泻、关节痛、浮肿、牙黄、呕吐等疾病。由于排灰场超期运行,坝内已不能以水压尘,每到季风期,特别是春季,粉煤灰随风四处飘散,使人眼不能睁、口不能开、门窗不能开启,衣服不能外晒,室内外、田野里、禾苗上到处是灰尘的世界。长期生活
在这里的村民出现了呼吸道感染、矽肺病等症状。为此,要求阜新发电厂赔偿自1969年到1989年村民的健康保健费1829952元,农作物减产损失116748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为2997440元。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将其立案,并按受理程序开始对本案调查和调解处理。
1.现场调查
通过对排灰场运行状况、村民家中、农作物长势等实地勘查,看到西山村家家仍用塑料布封着窗户,就这样,窗台、炕上仍落了一层粉煤灰,锅台、水缸等处也到处是粉煤灰。农作物的叶片上沾附的粉煤灰虽不太明显(因当时作物刚刚出土),但农田中却到处可见厚厚的粉煤灰,排灰场大坝内2/3的灰面已无水覆盖,形成大面积的干灰面。随风四起,形成渐渐远去的粉尘的烟带。
2.监测分析
(1)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市环境监测站上报的本案环境质量及
污染源调查监测方案。
(2)市环境监测站1989年6月12日至15日通过对阜新发电
厂第三排灰场(库内水、沉淀池、溢流口)及与其临近的西山村7户村民饮用水井和村里自备水源井水质共u个点位的连续监测,获得监测数据297个。其中,地下水的总硬度全部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灰场外的4眼饮用水井中氟化物全部超标。排灰场水库水质中氟化物超过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标准。评价结论为村里自备水源井和7户村民饮用水井的水质均在一般以下。
(3)对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于1989年6月9日至13日
进行。监测分析结果表明:西山村受污染范围内总悬浮微粒最高浓度值达18.89毫克/米’,严重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因此,西山村大气环境质量中TSP指标表明该地区为极重污染区。导致这种污染后果的主要原因是阜新发电厂第三排灰场粉煤灰的污染所致。

3。收集其它证据
(1)阜新发电厂第三排灰场建设前;坝底的地下水水质及该地区大气环境质量资料。
因该排灰场建于1969年,正处在文化大革命时期,且我国的
环保工作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没有开展。所以只有征地资料而没有地下水水质及大气环境状况资料。
(2)查阅了辽宁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士8日下发的(辽政
发[1980]422号)《关于解决阜新・发电厂污水污染菜田问题的批复》。
(3)阜新发电厂与水泉公社《关于贯彻执行辽政发(1980)422
号文件的协议书》。
(4)被请求人提交的《阜新发电厂1981―1988年对第三排灰
场污染治理情况的汇报》和其它举证材料。
4.经济、技术论证 市环境保护局为公正合理地调处本案,在取得上述证据的基础上,邀请了农学、植保、果树、水利、蔬菜、环保、司法等部门的有关专家和领导,召开了本案经济、技术论证会,会上办案人员详细介绍了案情,与会人员对污染程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等问题进行论证,初步确定调解意见为:
(1)饮用水问题因缺少本底资料且有辽政发(1980)422号文
件的处理依据,本案不予处理。
(2)阜新发电厂对西山村负有大气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粉尘对西山村人体健康、农作物、菜田的污染程度(考虑自然、气象、田间管理等影响)认定为10%;受污染损害时间确定为1988 年6月至12月末、1989年4月至10月底,受污染农田面积分别为:农作物125亩、菜田365亩、果树234棵;受到健康损害的人数为1059人。
(3)赔偿金额总计为:195005.48元。
5.调解
市环境保护局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充分掌握办案证据的.
基础上,于1989年多次分别召开本案调解会。经过充分协商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并填写了书面赔偿协议书。调解工作宣告终结,但是,由于被请求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实现。
(二)处理结果
市环境保护局在被请求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情况下,应请求
人请求,于1989年12月下达对此案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书指出:
被请求人的第三排灰场自1988年6月以来,大量粉尘污染当地大气环境,对请求人所在地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确认:1988年以来因污染而受到损害的蔬菜面积365亩、大田农作物125,亩,成年果树234棵、1059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被申请人负有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40549.79元。《处理决定书》中还指出:“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处理决定书》由市环境保护局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而
终结。
(三)分析提要
对本案的调解处理工作,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充分调查研究、掌握确凿证据,是做好污染损害赔偿责
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案调解处理的关键环节。
环保部门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机关,其首要的任务就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公正、合理地予以调解处理。所谓查明事实就是通过调查、监测、论证、鉴定和制作、收集视听资料等手段,收集证据,确定污染损害的事实与程度:所谓分清责任,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邀请有关部门、科技人员进行充分的论证、辩论,确定污染损害事件与加害人行为及致害因素的因果关系。排除非致害因素造成的影响,分析加害人有否免责条件等。只有这样,才能促成双方当事人坐下来进行调解,环保部门提出的调解意见及做出的处理决定才能公正、准确、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由于案情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监测、鉴定、论证及收集证据工作量大,认真处理好每一起纠纷确实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阜新市环境保护局在处理这起纠纷中,无论是调查研究,获取证据,还是处理程序上都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坚持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获得准确的客观证据是调解处理环境损害纠纷的前提,同时当调解失败后,也可以为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提供科学可靠的有力证据和佐证材料。
(2)此案中可以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影响评价不仅对建设项目
至关重要,而且对日后可能发生的环境纠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案中虽然环保部门对水质进行了监测,但却因缺乏本底评有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40549.79元。
《处理决定书》中还指出:“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处理决定书》由市环境保护局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而
终结。
(三)分析提要
对本案的调解处理工作,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充分调查研究、掌握确凿证据,是做好污染-损害赔偿责
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案调解处理的关键环节。
环保部门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机关,其首要的任务就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公正、合理地予以调解处理。所谓查明事实就是通过调查、监测、论证、鉴定和制作、收集视听资料等手段,收集证据,确定污染损害的事实与程度:所谓分清责任,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邀请有关部门、科技人员进行充分的论证、辩论,确定污染损害事件与加害人行为及致害因素的因果关系。排除非致害因素造成的影响,分析加害人有否免责条件等。只有这样,才能促成双方当事人坐下来进行调解,环保部门提出的调解意见及做出的处理决定才能公正、准确。。
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由于案情涉及面广、专业
性强,监测、鉴定、论证及收集证据工作量大,认真处理好每一起纠纷确实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阜新市环境保护局在处理这起纠纷中,无论是调查研究,获取证据,还是处理程序上都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坚持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获得准确的客观证据是调解处理环境损害纠纷的前提,同时当调解失败后,也可以为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提供科学可靠的有力证据和佐证材料。
(2)此案中可以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影响评价不仅对建设项目
至关重要,而且对日后可能发生的环境纠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案中虽然环保部门对水质进行了监测,但却因缺乏本底评价的原始资料而无法确认污染程度,从而使本案中水污染赔偿责任问题无法处理和落实。由此看出,对于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环评工作,不仅可以通过评价确定建设项目本身对环境的影响问题,而且还可对今后若干年的环境质量及污染程度、损害纠纷事件的处理提供有价值的资料和依据。
(3)本案中,阜新市环境保护局对这一起因污染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虽然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其《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但是就其性质而言仍然属于民事调解的范畴,环境保护局是作为居间调解人而处理此案的。《处理决定书》中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理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指明诉权并指出一方不服处理决定可以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指明被诉的对象,这一点是值得各地环保部门学习借鉴的。因为这既是环境保护法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起诉对象而状告环境保护局的情形发生,使当事人造成行使诉权上的错误,误将环境保护局这、居间调解人作被告拉上法庭应诉。
但是该处理决定书中,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写明“十五日内”的执行期限,因为这样写法既容易使双方当事人误解为这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把本来属于民事调解处理的行为,理解成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同时,该处理决定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写出时间期限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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