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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诉台州发电厂、台州发电厂四期工
发布时间: 2005-03-22 00:00    查看: 2997
    

原告  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以下简称制冰厂)。

被告  台州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

被告  台州发电厂四期工程扩建处(以下简称扩建处)。

    1985年7月5日,浙江省计经委批复同意在发电厂附近建造粉煤灰综合利用的300吨级码头一座。1987年4月,椒江市交通局设计室根据上述两个文件设计粉煤灰码头施工图,注明码头规模为100吨级。1987年12月15日,海门港监批复粉煤灰供应站同意建造500吨级浮码头一座。该粉煤灰码头原本为发电厂处理干灰所造,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椒江市粉煤灰供应站,隶属于椒江市城建委,于1994年停止运行后由椒江区建工处代管。1992年2月,椒江市政府同意前所镇政府在粉煤灰码头建造制冰厂。1993年4月26日,制冰厂与粉煤灰供应站签订租用墩船(码头)协议一份,约定租用时间自1993年8月至1998年8月等。1997年12月10日,制冰厂与椒江区建工处签订租用粉煤灰码头协议书一份,约定租用期限三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等。制冰厂租赁该码头主要为加油、冲冰船只停靠提供方便,对外不发生码头费用结算。

    1993年5月,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确定发电厂四期扩建工程包括四期码头工程。1993年11月12日,电力部批复同意该会议纪要,并要求循环水排水按伸向码头前沿排放考虑。1995年4月19日,椒江市政府召开台州电厂四期扩建工程循环水出水口工程协调会,会议就下列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循环水的出水管线基本不变,出水口作适当调整,向西摆动10  20米;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间将影响粉煤灰码头的使用和制冰厂的正常生产,扩建处表示愿作经济补偿。1995年4月27日,浙江省电力设计院通知扩建处已将出水口头部向西平移10米。发电厂四期码头工程于1995年底竣工,循环水出水口工程于1996年底完工。1999年8月6日,  发电厂四期扩建工程经浙江省计经委验收合格,并于同日正式交付使用。

    1995年7月29日,制冰厂与粉煤灰码头另一承租人椒江市沿海农机化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其与两被告纠纷已另案处理)和扩建处在椒江区城建委、建工处、前所镇政府协调下,就循环水出水口改动后向西移10米,该工程施工影响其加油、冲冰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扩建处赔偿制冰厂停业损失每月11.58万元、经营部每月3.42万元,自1995年8月1日起预计6个月,协议书由前所镇政府出面与扩建处签订。1996年2月14日,经营部、制冰厂与扩建处就此进一步协商并达成一致,即,赔偿数额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按每月15万元执行;自1996年3月1日至出水口工程施工完毕按每月赔偿经营部、制冰厂9万元,其他条款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同年2月15日,前所镇政府与扩建处依此达成循环水出水口政策处理补充协议。此后,经营部、制冰厂又多次向扩建处提出索赔要求。1997年1月16日,前所镇政府又出面与扩建处签订循环水出水口政策处理再次补充协议,称: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扩建处已按协议赔偿经营部、制冰厂177万元。排水口工程施工于1996年底已全部结束,粉煤灰码头也已恢复停靠渔船冲冰和加油正常营业活动,对1996年11月―12两个月赔偿费每月90000元,计180000元,扩建处同意作再后一次的赔偿。原前所有一切协议和纪要全部终止,码头冲冰、加油一切活动与扩建处无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扩建处均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制冰厂亦收到上述赔款。

    受法院委托,浙江省航海学会、省港口协会(以下简称两会)对台电四期循环水出水口对经营部、制冰厂租用的粉煤灰码头使用有无妨碍进行鉴定,结论为:台电四期工程的出水口上灯桩装置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增加了很多不安全因素,在出水口灯桩未建前,船舶可全天候靠离该码头作业,建成后时间受到限制,靠离泊难度大,不安全因素增加,吸引船舶能力降低,无法充分发挥该码头功能(500吨级以下船舶影响小些),该码头原有功能的发挥要减少40-50%左右。对于四期码头的影响,两会认为:台电四期码头与循环水出水口属台电四期配套工程,是不可分割的,故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充分发挥其码头功能带来妨碍。但排除循环水出水口,光就台电四期码头对船舶靠离粉煤灰码头而言,是带来一定的影响,若充分发挥驾驶人员的积极性,掌握良好的船舶操纵艺术,其影响程度将大大降低。制冰厂在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间基本未停产。

    1999年3月10日,原告制冰厂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的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该工程造成船舶靠泊困难,导致原告产品难以出售,企业处于半停业状态。为此,原告制冰厂遂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自1997年1月至1999年8月经济损失185.28万元,(2)两被告拆除非法设置并恢复原状。

    被告发电厂辩称,(1)扩建处为独立法人,参加协调会议的为扩建处而非我厂,我厂从未对两原告作出承诺;(2)循环水出水口工程和四期码头是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工程,我厂未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两原告无损害结果,其损失缺乏证据效力,即使有损失,也是市场因素等原因造成的;(3)原告已与扩建处就补偿问题作了最后处理,原告即使再有损失也应向出租方主张;(4)两原告所租赁的粉煤灰码头为专用码头,而两原告无港口经营许可证,系非法经营,租赁无效。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扩建处辩称,(1)循环水出水口工程和四期码头是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工程,我处已对两原告作了补偿,不存在永久性赔偿问题;(2)我处非适格被告,原告应依租赁关系向出租方起诉;(3)两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制冰厂租用粉煤灰码头进行冲冰经营活动,并不对外发生码头装卸费用结算,应当认定该码头系非经营性码头,无须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由于相邻关系的民事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占有人,故制冰厂作为粉煤灰码头的租赁经营人有权提起诉讼。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于1999年8月6日验收合格,此前扩建处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台电厂为用益权人,故亦应认定发电厂、扩建处的相邻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发电厂、扩建处认为制冰厂对粉煤灰码头无所有权、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才能提起相邻权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侵害相邻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所以发电厂、扩建处即使主观上无侵害相邻权的故意,也不影响双方相邻权纠纷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两会的鉴定报告,应当认定发电厂、扩建处所有、使用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制冰厂利用粉煤灰码头进行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在施工期间,椒江前所镇政府已代表制冰厂与扩建处达成三次赔偿协议,扩建处已如约履行赔付义务,制冰厂并已如数收到赔款,应当认定双方就施工期间影响的争议已经解决;椒江前所镇政府按照前两份赔偿协议及会议纪要操作与扩建处达成第三次赔偿协议,制冰厂依此收到赔款后而认为其行为系越权代理,该主张的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再达成任何协议,扩建处应对制冰厂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予以补偿,发电厂作为四期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制冰厂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其要求依据此前与扩建处达成协议中所协商的数额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明显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不予支持。由于发电厂的四期扩建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和四期码头已成为永久性设施,现不可能通过行使排除妨碍的请求权达到目的,故制冰厂要求发电厂、扩建处拆除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发电厂、扩建处认为制冰厂损失无法律依据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发电厂、扩建处补偿原告制冰厂经济损失23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制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制冰厂作为粉煤灰码头的合法租赁经营人,因扩建处四期码头工程和循环水出水口工程对其经营造成侵害,有权提起诉讼。扩建处对于其工程施工结束后仍给制冰厂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因扩建处在审理期间已撤销,发电厂作为用益权人,对扩建处因相邻关系造成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制不厂经营所受的影响,应参照原审法院委托的两会的鉴定结论、渔船吨位等因素确定。制冰厂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施工结束后的影响程度未能全面深究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四期码头及出水口的存在,严重妨碍其相邻权、索赔主体的合法性及损害事实主观存在等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均已支持其主张,仍提起上诉,实无必要。发电厂提出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制冰厂的生产经营没有影响、认定制冰厂损失依据不足,发电厂与制冰厂之间不存在相邻侵权的因果关系,本案发电厂已作了最后补偿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粉煤灰码头的建造、制冰厂租赁码头、工程施工期间的补偿及施工结束后对制冰厂的补偿及金额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制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发电厂赔偿制冰厂经济损失416880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是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浙江省首例海上相邻权纠纷(估计也是我国首例),由于该案涉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省上下都非常关注,社会影响较大。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原、被告主体方面

    1、原告租赁经营粉煤灰码头的资格

    两被告认为,原告租用的粉煤灰码头系经营性专用码头,应领港口经营许可证。台州市政府1995年第9号令“海门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专用码头是指,“(一)为本单位生产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码头;(二)在完成本单位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经营性码头;(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经营性码头。凡需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码头作业的单位,向港管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属非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必须到港管机构输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租用的粉煤灰码头对外不收取有关码头装卸费用,尽管利用该码头从事冲冰,但这与直接利用码头从事经营活动还是有区别的,故认定为非经营性码头,无须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二审法院亦同意此认定。

    2、两被告建造、使用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合法性

    两被告建造、使用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及配套工程,立项时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否认上述设施的合法性。而且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故其合法性应不容置疑。

    (二)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非粉煤灰码头的所有权人,仅享有使用权,故无权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即使要起诉,也只能由所有权人提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因相邻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与普通侵权纠纷不同,原告拥有粉煤灰码头的使用权,故有权向侵犯其相邻权的两被告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包括经营人、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侵害相邻权能否构成侵权行为,一般持否定的态度。原因是,《民法通则》在关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侵害相邻权的侵权责任,只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对侵害相邻关系的后果作了规定,因而,对于侵害相邻权的行为不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处理,只能按照法律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处理(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下册第848页)。但杨立新认为,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1)民他字第9号关于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对该房造成损坏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的复函。不过,杨立新认为侵害相邻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相对权。但郭明瑞认为相邻权是一种绝对权而不属于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第69页)。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侵害相邻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是有区别的,即不能完全从侵权的四要素对之进行分析,它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所以本案两被告即使主观上无侵害相邻权的故意,也不影响双方相邻权法律关系的成立。

    由于相邻关系的民事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占有人(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453页直接将相邻权定义为相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人为行使……),故原告作为粉煤灰码头的经营人有权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可第二种观点,即确认原告拥有诉权。

    (三)两被告所有、使用的四期码头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生产经营的妨碍?

    一审法院委托两会鉴定,结论为:四期工程的循环水出水口的灯桩装置对粉煤灰码头的功能带来妨碍,码头原有功能的发挥要减少40-50%左右。原告制冰厂对此有无异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以500吨级船舶为例,而制冰厂冲冰的渔船都在160吨以下,对160吨级船舶对码头功能是否有影响没有作出判断。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不适用。一审法院认为,两会作为专门鉴定机构对码头使用情况所作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故认定四期工程和循环水出水口装置对原告租赁粉煤灰码头从事经营活动存在影响。但依据台州渔船检验站于1999年8月29日的证明,椒江区渔船绝大部分总长在36  12m范围内,总吨位在160以下。故本案中四期扩建工程对码头使用功能的影响应结合该当地实际予以扣减。二审法院亦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四)两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第三份赔偿协议是关键证据。第三份协议是针对施工期间还是包括施工结束后?法院内部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该份协议不包括施工结束后,施工结束后若有影响仍应赔偿。另一种理解是前所镇政府已代表两原告对循环水出水口工程的赔偿作了一次性了结,协议的最后一句话“码头冲冰、加油一切活动与扩建处无涉”表明,即使以后有影响的,原告也放弃索赔权利。最后一、二审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因为第三份协议中未明确所付赔偿款包括施工结束后的影响,所以法院只能严格按照该协议的条款、订约的目的,并结合前两份协议内容来确定合同当事人订约当时的真实意思。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赔偿责任的起迄时间,也曾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能赔偿1997年1至12月的损失,理由是原告与粉煤灰码头所有人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时已明知妨碍存在,故对此以后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赔偿自1997年1月至最后一份合同终止即2000年底的损失。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有一定合理性。因为,根据租赁合同的效力规定,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当租赁物有瑕疵或存在权利瑕疵致承租人不能依约为其使用收益时,承租人有解除或终止合同权。承租人因此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承租人订约时明知有权利瑕疵的除外(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702页)。本案中,1997年12月10日原告与出租人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协议时,租赁物旁的出水口已经存在并将长期存在,即出水口建造行为在前,而租赁行为在后,不存在因建造出水口侵害原告租约期间权益的问题,除非租约在前。如果新租约期间有损失,也只能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为其已明知该风险存在。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原告完全可选择不续约来避免新的损失。原告也许会提出,如果不续约,所投入的损失如何弥补?笔者认为,这纯粹是原告投资所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该风险不应转嫁到被告头上。换个角度考虑,如果当初出租人不同意续约,那原告还能否向两被告主张损失呢?显然这种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所以,要判令两被告赔偿,只能赔偿1997年一年的损失。尽管前一份租约的终止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但新租约已对该原租约的终止期限从法律上作了变更,即原租约至1997年12月31日终止。故两原告只能主张1997年一年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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