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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 专项征收和
发布时间: 2003-07-22 00:00    查看: 1316
    宁夏回族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
专项征收和使用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关于调整墙改专项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1998)255号,加强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专项费(以下简称专项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工业的发展,推动建筑节能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自治区内与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均要严格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条  全区除固原地区各县以及盐池、同心县外、其他市、县的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筑工程,在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筑工程所在市、县墙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公室)缴纳墙改专项费。凡未缴纳专项费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准进入建筑市场,建设单位亦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  专项费缴纳标准,按以实心砖为墙体材料的建筑面积计收,不分工业与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四元。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筑工程竣工后,凭有关证明向墙改办公室申请退回预交的专项费用。
第六条  为了节约耕地,限制实心粘土砖生产规模,对毁田取土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每块砖征收0.01元的墙改专项费;对在荒地取土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每块砖征收0.005元的墙改专项具体收缴办法由自治区墙改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七条  墙改办公室负责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墙改专项费,编制使用计划,并监督和检查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各市、县墙改办公室征收的专项费,自留70%,上缴自治区墙改办公室30%。其收缴管理办法如下:
(一)各市、县墙改办公室征收的全部专项费,扣除应上缴自治区墙改办的30%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保证专款专用,按年向同级财政编报收支预算,经审核后执行。
(二)应上缴自治区墙改办的专项费,实行半年结算一次,其“结算清单”必须在半年终了后的15天内报到自治区墙改办公室,经审查无误后退还原单位。其应上缴专项费,必须在结算清单退回后10日内汇缴自治区墙改办公室开户行专户。
(三)对应缴自治区墙改办公室的专项费,市、县墙改办公室必须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逾期不缴的,同级财政部门要停止供应其收费票据。自治区墙改办公室开户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银行营业部,帐号:261003023。
第九条  专项费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有偿使用、定期收回、滚动周转的办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试验和编制设计规范、施工规范、标准图集等费用。
(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需周转金,以及墙材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改造所需资金。
(三)用于节能建筑典型设计、示范工程、节能建筑小区开发、推广的费用。
(四)鼓励传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改造,对确需资金扶持的,可用专项费对技术改造贷款进行部分贴息。
(五)各级政府和各级墙改领导小组对在墙材改革和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六)各级墙改办公室的管理费用。
(七)经领导小组根据特殊情况决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对于本细则第九条(一)、(三)项范围的专项费用,直接经济效益大于专项费用投资总额,实行有偿使用;直接经济效益低于专项费用投资总额的实行部分有偿使用,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专项费用占用费率:
(一)属于本细则第九条(一)、(三)项范围,实行有偿使用和部分有偿使用的月占用费率为2.4‰。
(二)属于本细则第九条(二)项范围的,月占用费率为4.8‰。专项费有偿使用收取的占用费计入专项帐户,实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并经有关部门论证。
(三)有偿使用权专项费,除必须有偿还能力外,并要有其他单位及法人做经济偿还担保。
第十三条  使用专项费的审批程序:
(一)使用单位向墙改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墙改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审查批准。
(二)使用专项费的单位与墙改办公室签定使用专项费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所需要公证费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使用专项费的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向墙改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度表和专项费使用情况会计报表;项目完成后要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决算书;项目验收时,要通知墙改办公室派人参加。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专项费的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并按规定时间、数额归还专项费及占用费。对不按期归还专项费的,取消其借款优惠占用费率。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并加收逾期罚息;其中属于第九条(一)、(三)两项借款的单位按月加收借款额的1%罚息;属于第九条(二)项借款的单位按月加收借款额1.5%的罚息。无力偿还本息的,由担保法人单位代为偿还。
第十六条  专项费要专款专用,不许挪用。对挪作它用的,除要及时追回资金外,自挪用之日起比照自治区同类贷款最高利息计收占用费,同时按月加收借款额1%的利息。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专项费的单位,按年交付占用费。占用费自借款满一年后15天内交付。对应付未的单位,加倍计收占用费。
第十八条  征收专项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墙改办公室要配备专职或指定财会人员,单设帐薄对专项费进行单独核算和管理,不得与其他单位财务账户混合记帐。
第二十条  各市、县墙改办公室要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报年、季度会计报表,同时抄报自治区墙改办公室。
第二十一  各市、县墙改办公室的财务,应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及墙改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改办公室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专项费的合理周转使用,及时组织回收到期专项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者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墙壁改领导小组宁墙改领字(1993)第004号文及宁墙改领字(1995)第00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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