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_粉煤灰综合利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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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3-08-06 00:00    查看: 1489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19991118
生效日期: 19991118
分.类.号: E322037199904
时.效.性: 有效

内  容: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材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材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和安排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建设、建材、物价、乡镇企业、土地、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材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除边远、贫困山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八条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材;暂无条件改造、转产的,应当实行限量生产,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材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排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指标分别下达到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新型墙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试验小区。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砖混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材的比例,在省会市和地级市不低于50%,在县级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缴纳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新型墙材或者使用新型墙材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比例的,所缴纳的专项用费不予返还。对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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