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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发布时间: 2014-11-30 17:23    查看: 160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第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三百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五十公里范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抢险、救灾需要的。

  第十七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的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沉淀池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支持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居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自主决定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和质量监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专业工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指由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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