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
发布时间: 2003-08-06 00:00 查看: 1567次
发布时间: 19910905
生效日期: 19910905
分.类.号: A322029199802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能源
内 容: 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 (1991年9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控制废渣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贯彻谁排放、谁治理,鼓励利用,化害为利,防治污染,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一项技术性、经济性和政策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港口、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粉煤灰替代其它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等。 第五条 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范围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制定落实有关规定;研究编制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收取和分配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协调处理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日常事务等。 凡有粉煤灰资源的设区的市,均应建立相应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各排灰企业按综合利用量计算,每吨粉煤灰向当地综合利用办公室缴纳15元专项资金。粉煤灰综合利用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排灰企业,按全省平均利用率折算量计算缴纳专项资金。 排灰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排灰企业投资建成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可免交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每季收取和分配一次,年终结算。各设区的市综合利用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20%交省综合利用办公室,80%留在设区的市。 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用于粉煤灰制品生产企业的补贴,根据综合利用办公室核定的企业用灰量,按吨计算并支付补贴。用灰企业可将补贴的35%用于产品推广,5%用于职工福利及奖金,60%用作企业更新改造资金。 (二)用于直接使用原状粉煤灰的工程项目(筑路、筑坝、回填、造地及拌制混凝土、砂浆等)的补贴。其中10%可用作用灰企业职工福利及奖金。 (三)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四)用于粉煤灰制品建筑的设计与施工的补贴。设计和施工单位可将补贴的10%用于职工福利及奖金。 (五)用于奖励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对用灰企业的补贴标准由综合利用办公室根据用灰设施、投资渠道、年用灰量、运灰距长短和用灰成本的不同具体确定。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火力发电厂,必须同时考虑粉煤灰存贮和综合利用的配套工程设施并做到“三同时”,否则不批准立项。本规定发布前已投产的企业,应制定技术改造规划,逐步扩大综合利用规模和改善用灰条件。 第十条 用灰单位和个人到储灰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排灰企业应在排放设施、供灰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用灰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灰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装车服务或运输服务的,应本着用灰单位和个人利益大于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适当收取费用。协商不成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及其建筑制品,并以此作为设计评优的主要条件之一。 建材生产和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建筑制品,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利用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和施工的建筑工程,当地有关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应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低息、贴息贷款。在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开发、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考虑。其成果可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三条 排灰企业应积极发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由以储为主转向储用结合,逐步达到以用为主。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继续扩建储灰场的排灰企业,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必须掺用粉煤灰。否则,综合利用办公室可责令其停止筑路、筑坝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企业自负。 第十五条 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应积极采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砖瓦及其它建筑材料。在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运距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必须制定改造计划限期转产(粉煤灰掺量应大于10%)。对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瓦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税前还贷。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投资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减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 利用粉煤灰生产的产品,在执行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缴纳增值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照顾。 第十七条 用灰单位和运灰车队的粉煤灰密封特种专用车,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提留的折旧费、减免的各种税款和少交的养路费应专项用于发展生产、技术改造和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掺用粉煤灰替代原设计建筑材料,不扣原设计的建材指标,由此节约的资金全部由企业自行支配。并可按规定从中提取节约奖,该项奖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 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全文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应积极采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砖瓦及其他建筑材料。在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运距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必须制定改造计划,限期转产(粉煤灰掺量应大于10%)。对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瓦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生效日期: 19910905
分.类.号: A322029199802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能源
内 容: 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 (1991年9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控制废渣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贯彻谁排放、谁治理,鼓励利用,化害为利,防治污染,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一项技术性、经济性和政策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港口、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粉煤灰替代其它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等。 第五条 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范围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制定落实有关规定;研究编制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收取和分配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协调处理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日常事务等。 凡有粉煤灰资源的设区的市,均应建立相应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各排灰企业按综合利用量计算,每吨粉煤灰向当地综合利用办公室缴纳15元专项资金。粉煤灰综合利用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排灰企业,按全省平均利用率折算量计算缴纳专项资金。 排灰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排灰企业投资建成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可免交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每季收取和分配一次,年终结算。各设区的市综合利用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20%交省综合利用办公室,80%留在设区的市。 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用于粉煤灰制品生产企业的补贴,根据综合利用办公室核定的企业用灰量,按吨计算并支付补贴。用灰企业可将补贴的35%用于产品推广,5%用于职工福利及奖金,60%用作企业更新改造资金。 (二)用于直接使用原状粉煤灰的工程项目(筑路、筑坝、回填、造地及拌制混凝土、砂浆等)的补贴。其中10%可用作用灰企业职工福利及奖金。 (三)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四)用于粉煤灰制品建筑的设计与施工的补贴。设计和施工单位可将补贴的10%用于职工福利及奖金。 (五)用于奖励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对用灰企业的补贴标准由综合利用办公室根据用灰设施、投资渠道、年用灰量、运灰距长短和用灰成本的不同具体确定。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火力发电厂,必须同时考虑粉煤灰存贮和综合利用的配套工程设施并做到“三同时”,否则不批准立项。本规定发布前已投产的企业,应制定技术改造规划,逐步扩大综合利用规模和改善用灰条件。 第十条 用灰单位和个人到储灰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排灰企业应在排放设施、供灰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用灰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灰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装车服务或运输服务的,应本着用灰单位和个人利益大于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适当收取费用。协商不成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及其建筑制品,并以此作为设计评优的主要条件之一。 建材生产和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建筑制品,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利用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和施工的建筑工程,当地有关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应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低息、贴息贷款。在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开发、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考虑。其成果可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三条 排灰企业应积极发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由以储为主转向储用结合,逐步达到以用为主。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继续扩建储灰场的排灰企业,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必须掺用粉煤灰。否则,综合利用办公室可责令其停止筑路、筑坝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企业自负。 第十五条 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应积极采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砖瓦及其它建筑材料。在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运距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必须制定改造计划限期转产(粉煤灰掺量应大于10%)。对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瓦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税前还贷。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投资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减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 利用粉煤灰生产的产品,在执行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缴纳增值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照顾。 第十七条 用灰单位和运灰车队的粉煤灰密封特种专用车,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提留的折旧费、减免的各种税款和少交的养路费应专项用于发展生产、技术改造和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掺用粉煤灰替代原设计建筑材料,不扣原设计的建材指标,由此节约的资金全部由企业自行支配。并可按规定从中提取节约奖,该项奖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 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全文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应积极采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砖瓦及其他建筑材料。在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运距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必须制定改造计划,限期转产(粉煤灰掺量应大于10%)。对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瓦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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